新闻资讯

  • 15
    2015-02

    “武昌居民调解研究中心”登记成立

    2015年2月15日,根据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成立武汉市武昌区居民调解研究中心的批复》(武昌民非字【2015】16号),民办非企业“武汉市武昌区居民调解研究中心”登记成立,获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详见:http://www.tiaojie.com/jtyanjiuzhongxin

  • 11
    2015-02

    调解网与“互帮网”、武昌区互帮助残中心建立合作关系

    2015年2月,调解网与“互帮网”、武汉市武昌区互帮助残中心正式签订合作备忘录,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动残疾人就业、维权等公益助残服务工作。 互帮网:http://www.bangcn.com/

  • 03
    2015-02

    “荆楚网”在“2015湖北两会报道”中介绍调解网普法团队

    2015年1月30日,“荆楚网”发布《[2015湖北两会]全面推行法治湖北建设 提升公民法律信仰》报道,在“阳光司法提升公民法律信仰”部分介绍:“曾任省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周冶陶,退休后建起公益服务网站“调解网”,她用3年时间带出400人的专业普法团队。每逢周末,他们走街串巷,织起一张线下的“网”,宣传法治,为基层群众处理各种“疑难杂症。”(详见“荆楚网”:http://news.cnhubei.com/xw/2015zt/hblh/201501/t3170415.shtml)

  • 29
    2015-01

    “法律热线”公益活动2015年第1期完结

    2015年1月,“法律热线”公益活动2015年第1期在武汉市进行。本期活动由武汉晨报法治版与调解网共同举办。本期活动无公益支持方。 活动期间,调解网 根据 居民调解员 的网上报名,遴选作为调解网的公益法律人,在“晨报律师在线”QQ群解答法律咨询,在必要的时候电话及当面解答法律咨询。本期活动公益致谢:居民调解员:1、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2、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3、李海夫(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4、舒 适(武汉市仲裁委员会 秘书);5、陈广洲(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6、谭 剑(湖北大学法学教师,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律师);7、田文治(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8、兰 炜 (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与调解办公室 专职讲师)。

  • 25
    2015-01

    调解网参加“2015第一期湖北青年公益志愿组织分享会”

    2015年1月25日上午,由共青团湖北省委、湖北省志愿者协会主办、湖北青年志愿公益组织孵化中心承办的"2015年第一期湖北青年公益志愿组织主题分享会"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社会组织孵化园举行。 团省委副书记、省志愿者协会会长金鹏,共青团武汉市委副书记柳新等部分市州团委的青年志愿者工作负责人,全省17家青年公益志愿组织的代表和爱心企业的代表参加了本次分享会。 参会人员分为5个小组,围绕“回顾2014、展望2015”及“公益组织成长发展中的困难及建议”两个议题展开头脑风暴和主题分享。 “调解网”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就青年公益志愿组织的“身份”认同、志愿时计量、志愿者保险保障等问题发言。

  • 25
    2015-01

    《湖北日报》:“普法奶奶”创办公益法律网站

    湖北日报讯 (记者王馨)退休前,她曾任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反贪局局长、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等职务;退休后,她创办公益服务网站“调解网”,建起一支400人的专业普法团队,68岁的周冶陶被她的“粉丝”们称为“普法奶奶”。 1980年11月,周冶陶从武汉大学调入省检察院工作,与“法”结缘。2011年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位置上退休时,她已和“法”打了31年交道。在此期间,周冶陶创下多个我省“第一”:湖北省实践我国刑法的第一批公诉人、省检察学校第一任校长、省检察院反贪局第一任局长、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第一任主任、《楚天主人》第一任主编,等等。 “可是,普法这么多年,还有老百姓没找到用法的门路。”周冶陶退而不休,在2012年正式创办调解网。 购买港版手机出现质量问题怎么办,房屋出租家电损害怎么办,家庭矛盾纠纷申请调解……注册、登录、留言或申请调解、回复,一条条求助信息通过网络传播,一个个解决方案利用互动呈现。“相关各方一起在网上讨论如何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案例,不失为一种寓教于乐的参与式普法。”周冶陶说。 网站创办之初,她一口气发出200多封信件求关注,“我办了个纯公益服务的法律网站,面对草根,不收费!”至今,调解网先后与武昌区政协、司法局、检察院、法院,各高校法学院,省市妇联,省残联及多家律师事务所“互粉”,签署合作协议,共同推动公益普法。 至1月10日,调解网注册人数已达2745人,并拥有法律服务志愿者总计400人,其中律师212人、法官23人、检察官7人、企业法务11人,高校法学教师36人,其余则为公安人员、公证员等。网站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中,还不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教授这样的“大腕”。 几乎每周,调解网都会事先公布线下公益活动的主题、时间、地点等具体安排,接受法律专业人员的网上志愿报名,并从中确定数名成为参加活动的“居民调解员”。这些“调解员”构成了周冶陶团队的中坚力量,他们走街串巷,织起一张线下的“网”,宣传法治,为基层群众处理各种“疑难杂症。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队伍建设。周冶陶说,她愿意当普法志愿者的先行者,一直不退休。 (详见:http://epaper.cnhubei.com/html/hbrb/20150113/hbrb2525025.html) (中国文明网:http://hub.wenming.cn/yw/201501/t20150113_1543038.shtml)

  • 07
    2015-01

    调解网2014第四季度《工作简报》

    1、开展“法在社区”公益活动 2014年10月-12月,“调解网”分别与武昌区首义路街司法所、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公共频道、湖北绿管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妇联权益部、民建湖北省委妇委会、武昌区徐家棚街道办、江岸区普法办等单位一起举办了6期“法在社区”公益活动。“调解网”遴选并推荐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良等26位居民调解员和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本科生何浩湧等5位法科学子志愿者参加公益活动,为社区居民提供现场法律咨询、参加居民调解。 2、开展 “法在援助”公益活动 2014年12月,“调解网”接受湖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残疾人工作部的委托,遴选并推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曹红玲律师作为居民调解员,承办湖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残疾人权益保护)。 3、开展 “法律热线”公益活动 2014年10月-12月,“调解网”与武汉晨报法治版共同举办了“法律热线”公益活动2014年第10期至第12期。调解网遴选并推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秀菊等18位执业律师、3位实习律师、2位普法讲师和1位高校法学教师分别在“晨报律师在线”解答武汉晨报读者的法律咨询,必要的时候电话及当面解答法律咨询。 4、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社会调查”公益活动 2014年10月-12月,“调解网”与共青团湖北省委权益部共同举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社会调查”公益活动2014年第10期至第12期。“调解网”遴选并推荐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虎等6位居民调解员,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洲区对3名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交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5、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合适成年人”公益活动 2014年10月-12月,“调解网”与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共同举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合适成年人”公益活动2014年第10期至第12期。“调解网”遴选并推荐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与调解办公室专职讲师兰炜等6位居民调解员,共8次作为“合适成年人”到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陪同涉案未成年人接受询问,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6、开展“法科师生参观看守所”公益活动 2014年10月和12月,“调解网”与共青团湖北省委权益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分别举办了两期“法科师生参观看守所”公益活动。组织来自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工程大学、武汉科技大学、中南民族大学、武汉纺织大学和江汉大学等7所高校的44名法科师生参观了武汉市第一、第二看守所,并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就“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问题举行座谈,讨论了目前推行该制度存在的困难与可能的解决方案。“调解网”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李傲教授等参加了参观活动。 7、参展首届“湖北省妇女儿童服务业博览会” 2014年11月21-23日,首届“湖北省妇女儿童服务业博览会”在武汉国际会展中心举行。"调解网"的妇女儿童维权项目,在本次博览会的“湖北省服务妇女儿童优秀项目展”单元参展,获得好评。 8、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初稿)》提交修改意见 2014年11月,“调解网”在收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初稿)》的征求意见函后,针对《条例(初稿)》相关内容提交了修改意见。 9、参加武汉市受暴妇女庇护援助中心揭牌仪式 2014年11月25日是第十六个"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武汉市受暴妇女庇护援助中心”于当天上午正式揭牌成立。“调解网”代表参加了揭牌仪式,并代表反家暴志愿者发出“反对家庭暴力,构建和谐家园”的倡议。“武汉市受暴妇女庇护援助中心”位于武汉市妇联“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内,中心将为武汉市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儿童提供倾诉、情绪安抚、紧急庇护、法律援助、家事调解、后续救助等服务。 10、参与承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座谈会” 2014年12月11日上午,“12-4”国家宪法日暨法治宣传日系列活动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座谈会”在武汉科技大学成功举行,本次活动由共青团湖北省委员会主办,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武汉晨报法治版与“调解网”共同承办。 座谈会由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党委书记张继才教授主持,武汉科技大学正校级领导顾杰、团省委副书记金鹏出席会议并讲话。 “调解网”发起创始人周冶陶,团省委权益部副部长杨伶俐、主任科员刘磊,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法律系负责人梁东新、副教授刘斯凡,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诊所负责人何平,洪山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庭长李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科副科长李枝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吴新芳,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和调解办公室专职讲师兰炜,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二大队警官高瞻,武汉晨报法治版记者贾雪梅,以及“调解网”和部分律师事务所、媒体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会上,与会代表围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这一主题,分别就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了座谈交流,建言献策。 11、担任高校模拟法庭评委 2014年11月,“第四届华中八校模拟法庭辩护赛”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举行,“调解网”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的邀请,遴选并推荐湖北天空律师事务所主任程汉陵担任复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VS华中科技大学”专场的评委。 12、核心期刊刊载论文介绍“调解网” 2014年12月,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宫步坦、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副教授刘斯凡在《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6期上发表了论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若干争议问题解析》,详细介绍了“调解网”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模式及优势。 13、印制维权宣传单页 2014年11月、12月, 调解网先后印制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宣传单页、《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宣传单页。

  • 07
    2015-01

    《青少年犯罪问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若干争议问题解析

    2014年12月,中文核心期刊《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6期,刊载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宫步坦、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副教授刘斯凡的论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若干争议问题解析》,文中详细介绍了“调解网”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模式及优势。

  • 06
    2015-01

    《民主与法制时报》:如何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特约撰稿 刘斯凡、宫步坦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第268条专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全方位获取未成年人的综合信息,以便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充分贯彻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最终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根本目的。其中,由谁来做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即社会调查的主体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进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作为调查主体,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第三种模式是由相关组织或机构作为调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笔者直接参与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家基层法院、检察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拟定和社会调查工作,积累了大量社会调查的案例,现结合社会调查的具体实践对以上三种调查主体模式的利弊进行分析。 公、检、法作为调查主体:立场难客观 由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第一种模式,沿用已久。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在公安机关,并在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中得到再次确认。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在人民检察院。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则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为审判人员。 随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认识的深入,这种由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模式受到了质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和实际作用,很可能会影响到其所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仅仅规定“可以”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公安机关也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导致基层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地方治安的巨大工作压力之下,缺乏主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动力;另一方面,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仍然坚持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的立场,致使基层公安机关无权委托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直接导致在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难以开展,难免削弱甚至剥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至于法院,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弊端: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决定了法院不适宜进行调查,这也是维护法院中立裁判地位的必然要求;其次,案件审判人员在定罪之前甚至开庭之前进行社会调查,如果亲身接触、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甚至过往违法纪录,很可能会影响案件审判人员在定罪时的心证,进而影响对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最后,由案件审判人员直接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进行社会调查时,很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角色难转换 正因为上述第一种调查模式的种种不足,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专门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但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制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而其他组织只是“协助调查”,具有明显缺陷。 首先,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制为司法行政机关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相冲突,也非立法本意。 其次,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制为司法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忽略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差异。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所做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仅仅针对有可能判处社区矫正的被告人,且调查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是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作为基本原则,不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也不论是否拟对其适用缓刑,也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可见,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的模式,使社会调查主体与随后可能的社区矫正监管主体发生重合,而基层司法所出于减少自身社区矫正监管工作量的考虑,有可能会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建议部分,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出具否定性意见,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方担任调查主体:能突破户籍限制 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在依法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就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由独立于案件之外、受办案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组织或机构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更能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更有利于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明确将社会调查的主体扩展到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并得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0条的再次确认。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实践中,各地早已开始探索由相关组织或机构接受委托担任调查主体的第三种模式。上海市较早开始试行以青少年保护干部和教师为调查主体的模式,自2003年又开始“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试点,2004年建立了覆盖全市的社工站(点)。北京市的社工服务机构众多,北京市综治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努力推广由专职社工为调查主体的模式。 武汉等地则实行特邀调查员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共青团湖北省权益部先后与公益法律服务网站“调解网”建立合作关系,由前者接受公、检、法各办案单位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委托,再与“调解网”一起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遴选法律服务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员,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可见,委托第三方组织或机构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又有两种代表性模式,一是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发达地区模式,二是在武汉等中西部地区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与“调解网”等公益平台合作的模式。 在发达地区,有充足的政府财政为后盾,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社工机构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提供资金支持,从而保障社会调查有效进行。但在中西部地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暂不具备普遍现实性,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通过第三方公益平台遴选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公益心的法律服务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主体,能更好地保障社会调查的顺利开展。 相较而言,发达地区模式中的社工机构是否属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还存在疑问,如果对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理解过于宽泛,与立法初衷不符,有可能损害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西部模式严格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主导,更符合立法本意。另外,在面对难以实现异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这个亟须解决的实践性问题时,发达地区模式受制于行政区划、各地发展水平与政策不同等因素,显得力不从心。而依靠第三方法律公益网络平台,有可能尽快建立起跨区域甚至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网络,保证未成年人不因在非户籍地受审而丧失社会调查的机会,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本地与异地未成年人“相同行为不同处罚”的不公平现象,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分别为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副教授、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 (详见: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5-01-04/content-1099339.html)

  • 31
    2014-1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公益活动2014第12期完结

    2014年12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合适成年人”公益活动2014年第12期在武汉市进行。本期活动由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与调解网共同举办,并得到了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的公益支持。 活动期间,调解网 遴选 居民调解员 作为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的代表(合适成年人),根据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的委托,在下列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担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合适成年人,并在部分案件中作为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出庭。 1、2014第056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盗窃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 昌检公诉未代到[2014]22号); 2、2014第057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盗窃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 昌检侦监未代到[2014]32号); 3、2014第058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 昌检侦监未代到[2014]33号); 4、2014第059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 昌检公诉未代到[2015]1号)。本期活动致谢:公益支持: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居民调解员(合适成年人):1、李海夫(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2、田 鹏(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3、兰 炜(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与调解办公室 专职讲师)4、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