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 06
    2015-01

    《民主与法制时报》:如何突破社会调查主体的“藩篱”

    特约撰稿 刘斯凡、宫步坦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第268条专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全方位获取未成年人的综合信息,以便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充分贯彻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最终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根本目的。其中,由谁来做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即社会调查的主体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进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作为调查主体,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第三种模式是由相关组织或机构作为调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笔者直接参与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家基层法院、检察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拟定和社会调查工作,积累了大量社会调查的案例,现结合社会调查的具体实践对以上三种调查主体模式的利弊进行分析。 公、检、法作为调查主体:立场难客观 由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第一种模式,沿用已久。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在公安机关,并在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中得到再次确认。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在人民检察院。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则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为审判人员。 随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认识的深入,这种由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模式受到了质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和实际作用,很可能会影响到其所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仅仅规定“可以”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公安机关也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导致基层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地方治安的巨大工作压力之下,缺乏主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动力;另一方面,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仍然坚持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的立场,致使基层公安机关无权委托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直接导致在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难以开展,难免削弱甚至剥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至于法院,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弊端: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决定了法院不适宜进行调查,这也是维护法院中立裁判地位的必然要求;其次,案件审判人员在定罪之前甚至开庭之前进行社会调查,如果亲身接触、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甚至过往违法纪录,很可能会影响案件审判人员在定罪时的心证,进而影响对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最后,由案件审判人员直接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进行社会调查时,很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调查主体:角色难转换 正因为上述第一种调查模式的种种不足,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专门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但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制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而其他组织只是“协助调查”,具有明显缺陷。 首先,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制为司法行政机关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相冲突,也非立法本意。 其次,将社会调查主体限制为司法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忽略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差异。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所做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仅仅针对有可能判处社区矫正的被告人,且调查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是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作为基本原则,不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也不论是否拟对其适用缓刑,也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可见,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的模式,使社会调查主体与随后可能的社区矫正监管主体发生重合,而基层司法所出于减少自身社区矫正监管工作量的考虑,有可能会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建议部分,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出具否定性意见,这显然不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方担任调查主体:能突破户籍限制 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在依法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就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由独立于案件之外、受办案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组织或机构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更能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更有利于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明确将社会调查的主体扩展到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并得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0条的再次确认。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实践中,各地早已开始探索由相关组织或机构接受委托担任调查主体的第三种模式。上海市较早开始试行以青少年保护干部和教师为调查主体的模式,自2003年又开始“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试点,2004年建立了覆盖全市的社工站(点)。北京市的社工服务机构众多,北京市综治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努力推广由专职社工为调查主体的模式。 武汉等地则实行特邀调查员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共青团湖北省权益部先后与公益法律服务网站“调解网”建立合作关系,由前者接受公、检、法各办案单位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委托,再与“调解网”一起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遴选法律服务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员,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可见,委托第三方组织或机构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又有两种代表性模式,一是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发达地区模式,二是在武汉等中西部地区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与“调解网”等公益平台合作的模式。 在发达地区,有充足的政府财政为后盾,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社工机构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提供资金支持,从而保障社会调查有效进行。但在中西部地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暂不具备普遍现实性,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通过第三方公益平台遴选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公益心的法律服务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主体,能更好地保障社会调查的顺利开展。 相较而言,发达地区模式中的社工机构是否属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还存在疑问,如果对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理解过于宽泛,与立法初衷不符,有可能损害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西部模式严格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主导,更符合立法本意。另外,在面对难以实现异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这个亟须解决的实践性问题时,发达地区模式受制于行政区划、各地发展水平与政策不同等因素,显得力不从心。而依靠第三方法律公益网络平台,有可能尽快建立起跨区域甚至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网络,保证未成年人不因在非户籍地受审而丧失社会调查的机会,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本地与异地未成年人“相同行为不同处罚”的不公平现象,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分别为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副教授、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 (详见: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5-01-04/content-1099339.html)

  • 31
    2014-1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公益活动2014第12期完结

    2014年12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合适成年人”公益活动2014年第12期在武汉市进行。本期活动由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与调解网共同举办,并得到了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的公益支持。 活动期间,调解网 遴选 居民调解员 作为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的代表(合适成年人),根据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的委托,在下列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担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合适成年人,并在部分案件中作为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出庭。 1、2014第056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盗窃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 昌检公诉未代到[2014]22号); 2、2014第057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盗窃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 昌检侦监未代到[2014]32号); 3、2014第058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 昌检侦监未代到[2014]33号); 4、2014第059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 昌检公诉未代到[2015]1号)。本期活动致谢:公益支持: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武昌区青少年教育办公室居民调解员(合适成年人):1、李海夫(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2、田 鹏(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3、兰 炜(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与调解办公室 专职讲师)4、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 30
    2014-1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公益活动2014第12期完结

    2014年12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社会调查”公益活动2014年第12期在武汉市进行。本期活动由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与调解网共同举办,并得到了调解网发起创始人 周冶陶女士 的公益支持。 活动期间,调解网 遴选 居民调解员 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社会调查员),根据相关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2014第018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抢劫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58号)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在武汉市新洲区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交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本期活动公益致谢:居民调解员(社会调查员):1、舒 适(武汉市仲裁委员会 秘书)2、陈 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 29
    2014-12

    “法律热线”公益活动2014年第12期完结

    2014年12月,“法律热线”公益活动2014年第12期在武汉市进行。本期活动由武汉晨报法治版与调解网共同举办。本期活动无公益支持方。 活动期间,调解网 根据 居民调解员 的网上报名,遴选作为调解网的公益法律人,在“晨报律师在线”QQ群解答法律咨询,在必要的时候电话及当面解答法律咨询。 本期活动公益致谢: 居民调解员: 1、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2、李海夫(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3、龚莉(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4、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5、易玲燕(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6、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7、黄云南(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与调解办公室 专职讲师);8、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律师);9、李光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10、隆万花(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 25
    2014-12

    “法科师生参观看守所”公益活动2014第2期举行

    2014年12月23日下午,“12-4”国家宪法日暨法治宣传日系列活动之“法科师生参观看守所”公益活动2014年第2期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举行。本次活动由共青团湖北省委权益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与调解网共同主办,来自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南民族大学、武汉科技大学等高校的十几位法学教师和法科学子一起参观了武汉市第二看守所(看守所“公众开放日”活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尹向党所长、程益民副所长等参加了本次活动。 随后,各方共同就“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问题举行座谈,讨论了目前推行该制度存在的困难与可能的解决方案。 最后,各高校法科师生篮球联队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篮球队进行了友谊比赛。 本次活动参加人员: 1、陈 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法学博士); 2、周致力(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2013级硕士研究生); 3、焦俊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法学博士); 4、马嘉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2012级本科生); 5、张 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2012级本科生); 6、刘斯凡(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副教授、法学博士); 7、刘 赟(武汉科技大学法学专业 2013级本科生); 8、李连强(武汉科技大学法学专业 2013级本科生); 9、殷青青(武汉科技大学法学专业 2013级本科生); 10、宋明丽(武汉科技大学法学专业 2013级本科生); 11、陈 阳(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3级博士研究生); 12、冉乐乐(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3级硕士研究生); 13、阳 勇(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3级硕士研究生); 14、宫步坦(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武汉市第二看守所特邀监督员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王彪、夏旺也参加了本次活动。

  • 12
    2014-12

    调解网参与承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座谈会”

    2014年12月11日上午,“12-4”国家宪法日暨法治宣传日系列活动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座谈会”在武汉科技大学成功举行,本次活动由共青团湖北省委员会主办,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武汉晨报法治版与“调解网”共同承办。 座谈会由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党委书记张继才教授主持,武汉科技大学正校级领导顾杰、团省委副书记金鹏出席会议并讲话。 “调解网”发起创始人周冶陶,团省委权益部副部长杨伶俐、主任科员刘磊,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法律系负责人梁东新、副教授刘斯凡,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诊所负责人何平,洪山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庭长李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科副科长李枝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吴新芳,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和调解办公室专职讲师兰炜,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二大队警官高瞻,武汉晨报法治版记者贾雪梅,以及“调解网”和部分律师事务所、媒体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会上,与会代表围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这一主题,分别就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了座谈交流,建言献策。 原湖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调解网”发起创始人周冶陶女士高度肯定了团省委在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地方立法工作进程中付出的努力,指出在制定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地方法规时要准确区分与未成年人保护等现有法律法规的边界,注意与上位法相关法律的衔接,创新湖北特色,突出亮点。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刘斯凡副教授从立法技术的逻辑性、规范性方面提出了中肯的建议。武汉理工大学法律诊所负责人何平老师认为,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地方法规首先要树立未成年人权利优先的理念,构建儿童福利体系。洪山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李娟庭长结合审判实践,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的方针。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李枝艮科长建议,要保障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加大未成年犯职业教育,增强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能力。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吴新芳分析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武汉市第二看守所二大队警官高瞻介绍了未决羁押的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和调解办公室专职讲师兰炜发言的主题是普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系。湖北省律师协会未保委秘书长陈亮律师围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问题发表意见。会上,大家踊跃发言,深入研讨,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出了具有较强理论性、针对性、操作性的意见建议。 共青团湖北省委副书记金鹏在会议总结讲话中指出,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立法,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青少年维权工作的重要抓手。下一步,团省委、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办公室将坚持“把握规律,科学定位”、“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强化操作性,注重保障性”、“确保质量,体现特色”的理念进一步抓好《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地方立法的草案代拟、调研及相关筹备工作。 本期活动公益致谢 居民调解员: 刘 磊(共青团湖北省委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主任科员) 梁东新(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法律系 主任) 刘斯凡(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法律系 副教授 ) 兰 炜(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和调解办公室 专职讲师) 吴新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法制大队 副队长) 陈 亮(省律协未保委秘书长、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何 平(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诊所 负责人) 郑学知(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隆万花(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江秀琴(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贾雪梅(武汉晨报法治版 记者) 宫步坦(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主任) 向 洋(“调解网” 项目主管) 法科学子志愿者 何浩湧(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法学专业 2011级本科生)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斌、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宋飞帅也参加了本次座谈会。 本次活动报道: 湖北共青团官方网站:http://www.hbgqt.org.cn/gzdt/tswgzdt/201412/t20141212_72756.shtml 武汉晨报法治版:http://whcb.cjn.cn/html/2014-12/31/content_5405099.htm

  • 09
    2014-12

    调解网印制《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宣传单页

    2014年12月, 调解网印制《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宣传单页。 (正面) (反面)

  • 04
    2014-12

    “法在社区”公益活动2014年第23期(武汉)举行

    2014年12月4日(周四)上午,“法在社区”公益活动2014年第23期分别在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文卉苑社区、武昌区徐家棚街“群星城“广场门口、武昌区杨园街“新一佳”购物广场门口、武昌区首义路街701社区举行。本期活动由武汉市江岸区普法办、武昌区徐家棚街司法所、武昌区杨园街司法所、武昌区首义路街司法所、调解网共同主办。江岸区百步亭司法所所长魏鹏、武昌区徐家棚街司法所所长苏振峰、武昌区首义路街司法所所长周俊成参加了本斯活动。本期活动无公益支持方。 15位居民调解员和4名法科学子志愿者在“调解网”上报名参加本次公益活动。综合考虑居民调解员的类型多样性、报名先后顺序、电话确认能否按时参加等因素,最终有9位居民调解员和2名法科学子志愿者参加本期活动。 本期活动公益致谢: 居民调解员:1、曹红玲(江岸区百步亭文卉苑社区 社区律师) 2、袁 音(江岸区百步亭现代城社区 社区律师)3、李海夫(江岸区后湖街塔子湖社区 社区律师)4、谭心星(江岸区百步亭幸福时代社区 社区律师)5、张 诚(武昌区徐家棚街湖大社区 社区律师)6、熊敏杰(武昌区杨园街建设社区 社区律师)7、周 南(武昌区杨园街余家头社区 社区律师)8、刘 良(武昌区徐家棚街喻家湖社区 社区律师)9、张诗雪(江岸区百步亭司法所 首席人民调解员)法科学子志愿者:1、江 见(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4级法律硕士生)2、何浩湧(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法学专业 2011级本科生)

  • 01
    2014-1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公益活动2014第11期完结

    2014年11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社会调查”公益活动2014年第11期在武汉市进行。本期活动由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与调解网共同举办,并得到了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公益支持。 活动期间,调解网 遴选 居民调解员 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社会调查员),根据相关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2014第016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抢劫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青公刑诉字[2013]313号)、2014第017号案件(未成年人XXX涉嫌抢劫案,司法机关案件编号:青公刑诉字[2013]153号)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在武汉市青山区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交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本期活动公益致谢: 居民调解员(社会调查员): 1、陈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法学博士);2、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3、兰炜(武汉市司法局普法讲师团 专职讲师);4、陈广洲(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法科学子志愿者: 何浩湧(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法学专业 2011级本科生)

  • 30
    2014-11

    “法在社区”公益活动2014年第22期(武汉)举行

    2014年11月30日(周日)上午,“法在社区”公益活动2014年第22期在武汉市 武昌区 徐家棚街 水岸星城社区居委会 举行。本期活动由湖北省妇联权益部、民建湖北省委妇委会、武昌区徐家棚街道办、调解网共同主办,水岸星城社区承办,并得到了湖北省妇联权益部的公益支持。 徐家棚街道办副主任谢世华主持本次活动,省妇联副主席高勤、权益部赵少凡部长、郑艳副部长,民建中央委员、省政协副秘书长、民建省委专职副主委李玲玲、民建省委秘书长宋君慧、民建省委妇女委员会主任乔冠芳,武昌区妇联主席王迎春、副主席孙慧玲、权益部部长卜燕燕,徐家棚街道办负责人陈鹏南等参加了本次活动。 “调解网”发起创始人周冶陶女士在活动中介绍了“调解网”与省妇联“12338”湖北女性公共服务平台、武汉市受暴妇女庇护援助中心、武昌区家事纠纷案件合议庭这3个妇女儿童维权平台的对接情况,以及妇女儿童申请维权的方法和步骤。 18位居民调解员和4名法科学子志愿者在“调解网”上报名参加本次公益活动。综合考虑居民调解员的类型多样性、报名先后顺序、电话确认能否按时参加等因素,最终有6位居民调解员和3名法科学子志愿者参加本期活动。 本期活动公益致谢: 公益支持方: 湖北省妇联权益部 居民调解员:1、刘 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 企业法务);2、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3、陈建华(武昌区徐家棚街司法所 首席人民调解员);4、王 琼(武昌区徐家棚街团工委 书记);5、刘 良(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家棚街喻家湖社区 社区律师);6、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妇女儿童法律服务中心 主任)。法科学子志愿者:1、江见(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4级法律硕士生)2、刘依(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4级法律硕士生)3、曾慧子(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4级法律硕士生) 现场联系人熊敏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医师志愿者(健康咨询) 1、吴小燕(中南医院肾内科主任,武汉大学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2、王蜀鄂(武汉大学医院副主任医师) 本次活动媒体报道: http://ctdsb.cnhubei.com/html/ctdsb/20141202/ctdsb24877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