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号:2017.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公平、及时地解决纠纷,化解社区矛盾,根据调解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通过解答、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互相理解,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调解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指导本规则规定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的机构是武汉市武昌区居民调解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
第五条 本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本中心调解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调解应当依据事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 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
(四)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
第二章 本中心武汉市武昌区居民调解研究中心
第七条
本中心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等单位的移送,参与社会纠纷调处和矛盾化解。
第八条 本中心调解员人数不限,经本中心同意或指派,可以调解“调解网”相关调解组织受理的任何纠纷。
第九条 本中心调解员一般应由法律执业工作者、高等院校法学教学或科研工作者、人民调解工作者等专业人员。
前款中的专业人员,均可以在“调解网”上注册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调解网”审核通过后,开始担任本中心调解员。
第十条 在“调解网”上注册并经实名认证的用户,满足一定的任职条件,可以申请成为本中心调解员。
第十一条 本中心调解员应当主动学习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三章 调解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在“调解网”上注册并经实名认证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网”向本中心申请调解。
其他确有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其它方式向本中心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通过“调解网”申请调解,需在“调解网”指定区域填写《调解申请书》并提交,《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解的事由、对方当事人、纠纷的经过。当事人在“调解网”上提交《调解申请书》时,可以同时上传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采用其它方式向本中心申请调解的,需要向本中心书面提交前款所述材料。
第一款中申请调解的事由,指可以调解的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网”提交的调解事由、对方当事人、纠纷的经过与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是真实的,并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否则由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中心不调解以下各类纠纷:
(一)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二)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刑事犯罪的;
(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等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
(六)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交《调解申请书》时,可以在“调解网”上的本中心调解员列表中选择特定的调解员,也可以不选择任何调解员。
本中心可以同意当事人选择的本中心调解员,也可以指定其他任何本中心调解员进行调解。
如当事人未选择特定的本中心调解员,本中心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本中心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网”上申请调解时,可以选择调解完全公开进行,也可以选择调解不公开进行或调解部分公开进行。
当事人在“调解网”上选择调解完全公开进行的,其提交的调解事由、纠纷经过和相关证据材料都会公开显示;当事人选择调解部分公开进行的,其提交的调解事由和纠纷经过会公开显示,但相关证据材料不会公开显示;当事人选择调解不公开进行的,其提交的调解事由、纠纷经过和相关证据材料都不会公开显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随时终止因自己申请而启动的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调解受理条件的纠纷,由本中心决定受理。
第二十条本中心已经决定受理的纠纷,本中心调解员可以主动要求参与调解。
当事人选择调解完全公开进行或部分公开进行时,所有本中心调解员都可以主动要求参与调解;当事人选择调解不公开进行时,只有当事人选择的本中心调解员能够进行调解。
本中心可以根据本中心调解员的主动要求,同意其参与调解已经决定受理的纠纷。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调解员进行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第二十二条 本中心调解员调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要求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
(一)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申请主动回避,但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中心调解员进行调解,应当及时进行,避免纠纷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有自主表达意愿的权利,同时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本项权利。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不得侮辱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本中心调解员进行调解,可以从下列方面对纠纷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
(一)对证据认定的意见;
(二)对事实认定的意见;
(三)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四)具体的调解建议。
前款中具体的调解建议,指有可能公平、及时地解决本项纠纷的具体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比例等。
第二十六条 本中心调解员依据当事人已经提交的纠纷经过和相关证据材料,提出调解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随时补充提交纠纷的经过和相关证据材料。一旦当事人补充提交纠纷的经过和相关证据材料,在此之前由本中心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或建议自动作废。
在前款情况下,本中心调解员可以重新提出调解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有权接受或拒绝本中心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中心调解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利用调解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本中心调解员如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将丧失本中心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并不得再担任本中心调解员。
第三十条 本中心调解员进行调解,应当在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纠纷经过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提出调解的意见和建议,尽量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形成解决纠纷的合理方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本中心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经本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在“调解网”的指定区域内制作《调解协议书》,也可以另行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侵害第三方利益的;
(三)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六) 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在“调解网”的指定区域内制作好的《调解协议书》,在“调解网”上提交确认申请。各方当事人另行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向本中心之前同意或指定的本中心调解员提出确认申请。
经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不得再更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网”上直接打印在“调解网”上制作好并经确认的《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 经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本中心调解员可以督促当事人履行经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
《调解协议书》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又发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持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书》,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具有债权内容且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各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临时仲裁规则
第四十二条本中心已经决定受理的纠纷,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组织临时仲裁小组,对纠纷进行临时仲裁。
第四十三条本中心会不受理以下争议的临时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四十四条 向本中心申请临时仲裁,申请人应提交:
(一)临时仲裁协议;
(二)临时仲裁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证明系本中心已经决定受理的纠纷。
第四十五条本中心决定受理临时仲裁申请的,自收到临时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临时仲裁规则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临时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临时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临时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临时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中心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本中心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本中心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临时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临时仲裁小组由一名或三名临时仲裁员组成。本中心决定受理临时仲裁申请的,原调解程序中的本中心调解员自动担任临时仲裁小组的成员。如临时仲裁小组的成员为两名或超过三名,由本中心决定减少或增加临时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临时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九条 本中心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临时仲裁小组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临时仲裁小组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临时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临时仲裁小组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临时仲裁小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临时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临时仲裁小组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临时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临时仲裁申请。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临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临时仲裁请求,有权提出临时仲裁反请求。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临时仲裁小组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临时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临时仲裁小组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临时仲裁小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六条 临时仲裁小组所做的临时仲裁裁决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服临时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规则的施行及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7年2月17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调解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经本中心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调解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解释。
(完)